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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2015-06-20来源: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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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超市卖过期阿胶判假一赔十

【基本案情】2013年6月17日,殷崇义在汉福超市以251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1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殷崇义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要求退货无果,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10倍赔偿,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汉福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不是故意销售过期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支付10倍赔偿货款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


案例二:保健食品冒用批准文号判假一赔十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9日,刘新向陕西立新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刘新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相关信息。另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查询出,该文号下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刘新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为假冒产品,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立新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减肥胶囊”系冒用批准文号商品。立新药房作为销售者,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法院判决立新药房退还刘新货款280元,并赔偿10倍购物价款2800元。


案例三:小米价格欺诈被上榜

【基本案情】2014年4月8日,小米科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小米商城上发布广告: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当天,王辛从小米商城订购69元的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400mAh银色版和39元的小米移动电源5200mAh银色版各一,并付款108元。同年4月17日,王辛发现使用5200mAh移动电源的原配数据线不能给手机充满电,要求小米公司调换数据线。小米公司同意调换并已收到该数据线。此后,王辛以小米公司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小米公司认可小米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但系电脑后台系统错误所致。由于小米公司事后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其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故法院认定小米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王辛退还小米公司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小米公司保底赔偿王辛500元,退还王辛货款108元。


案例四:酒业原价促销构成价格欺诈

【基本案情】2012年8月9日,李晓东在淘宝网购买酒仙网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白酒6瓶,网上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成交价为8349元。交易完成后李晓东发现,其购买的白酒在酒仙公司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特价”和原价相同,遂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之后,李晓东与酒仙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退货、退款手续,酒仙公司赔偿李晓东8394元,如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酒仙公司未履行协议,李晓东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酒仙公司以网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误导消费者,已构成欺诈。李晓东与酒仙公司达成谅解协议,酒仙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已构成违约。法院判决酒仙公司给付李晓东赔偿款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共计10072.8元。


案例五:网购快递被冒领,消费者获赔偿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1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付清。当日,付迎春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送货。货物于3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杨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货未果,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付迎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速递公司工作人员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法院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


案例六:保健品虚假宣传属商业欺诈

【基本案情】2014年4月16日,于奥泳在毕丽萍处以14100元的价格购买双宁牌功能性保健床垫两套。经使用,发现床垫并没有毕丽萍宣传的预防癌症发生、抑制癌细胞生长、治病防病等功能。于奥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丽萍退还货款,并按购货价款3倍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毕丽萍认可于奥泳所主张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商业欺诈,承认应按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3倍的赔偿。法院判决毕丽萍返还于奥泳货款28200元,赔偿于奥泳购货3倍的价款84600元。


案例七:车商卖已召回汽车被判退一赔一

【基本案情】2013年9月28日,王毅向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1辆,价款249800元。2014年2月7日,中进汽车公司通知王毅该车应当被召回。2013年6月4日,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公告,王毅所购车辆在召回范围内。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中进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范围,其隐瞒车辆瑕疵进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本案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中进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王毅向中进汽车公司退车,中进汽车公司退还王毅购车款249800元,加倍赔偿王毅249800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5677元。


案例八:空调排水侵蚀房间,消费者获赔维修费

【基本案情】2008年4月30日,吴军梅向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大金牌空调机1台,总价款8051元。2013年8月,吴军梅家中客厅及相邻房间的地板、墙面被水侵蚀。经大金空调售后人员检查确认,系空调机排水管通过的墙洞处没有封堵,老鼠咬断墙洞处排水管漏水所致。吴军梅对受损地板、墙面及相关区域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未获赔偿。吴军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宁公司赔偿其损失14104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浙江苏宁云商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未能确保空调排水管通过的墙洞有效封堵,致使老鼠进入墙洞咬断排水管造成漏水,引起屋内墙面、地面受损。法院判决苏宁云商公司赔偿吴军梅实际修复费用12175元。


案例九:预付卡无法继续使用可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2013年9月3日,婴儿王某在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体验游泳一次,其母向公司交纳办理游泳卡押金100元。同月5日,其母向公司交纳办理40次游泳卡余款2498元(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办卡后王某曾游泳一次,未出现哭闹的现象,在第三次和第四次游泳时出现哭闹。二审中伊露游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经营,王某的游泳卡已不能继续使用。王某以伊露游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与伊露游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款项,但遭拒绝,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伊露游公司返还其押金100元和游泳卡余额2387.55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伊露游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服务合同有效。王某诉称的伊露游公司经营范围、地址与发票问题,与合同目的无关;所称伊露游公司违反相关管理条例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伊露游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称,伊露游公司有违约行为,合同应予解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伊露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其经营地及注册地经营,致王某购买的游泳卡无法继续使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据此,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王某与伊露游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伊露游公司返还王某游泳卡费用2262.65元,押金100元。


案例十:玉石市场以假充真判假一赔三

【基本案情】2014年4月17日,范建武在广东省文物总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元。同月24日,范建武又到该商店要求换开发票,该商店遂收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建武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后应该商店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建武认为文物总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欺诈,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物总店向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物总店开具给范建武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该商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建武,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建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总店,该商店退还范建武货款17100元;文物总店向范建武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文物总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发票以及范建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已充分证实其向范建武销售的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文物总店在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建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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