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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修订推动者刘振伟系统阐述种子法修订的十大方面|回应各方关注

2015-07-04 作者:刘振伟 来源:农民日报·现代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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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说说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特约请主持修改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委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就该法修改的主要问题做以介绍,小编摘录,微友先睹,下周一(7月6日)农民日报五版六版以及中国农业新闻网将全文刊发。

修改种子法涉及育种者、繁种者、用种者、经营者、管理者、执法者六大主体,涵盖科研、生产、流通、进出口、种质资源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各方都十分关注,统一认识难度很大。贯穿种子法修改全过程的核心问题,就是精心慎重地设计每一项制度,使之既符合现代种业的发展趋势,又适应我国种业发展实际,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

修订草案在种质资源保护、种业科技创新制度、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审定和登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质量监管、种业安全审查评估、转基因品种监管、种子执法制度、种业发展扶持保护制度及法律责任等十个方面,对种业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

1完善种质资源保护制度

在修订草案中,占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或保护地,针对的是土地征收、征用中可能发生的随意侵占行为,指向的主体是征地机关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是对公权力的约束,不涉及审查、许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不属新设行政许可。

2完善种业科技创新制度

建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相结合,优势互补的种业科技创新体系,是这次种子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这个制度安排立足于调动两个积极性,既调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从事基础性、前沿性等公益性研究的积极性;又调动具备条件的种子企业从事育种创新的积极性。努力调动“两个积极性”的制度设计,修订草案只是提出了原则和方向,具体条款的包容性很强,鼓励各地、各部门大胆创新。当然,这种模式在实践中需要有过渡期,科研院所的科技、人才资源是多种积累形成的,大多数企业的育种能力还在发育成长阶段,两者需要柔性对接,如果弯子转的过急,渠未修好便放水,不是制度设计的初衷。

3完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

为了加强对原始创新的激励和保护,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修饰性、模仿性品种多的问题,经多次听取专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修订草案引入国际上通行且行之有效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新品种权,可以获得授权,但在进行商业化应用时需征得原始新品种权所有人同意;授权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植物种类、判定标准及实施起始时间。这种制度安排,目的是保护原始创新。

品种审定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目的在于确保新品种的农艺和经济性状具有推广价值;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属于民事行为,是经过依法申请与审核,赋予权利人为商业目的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独占权。尽管两者法律性质不同,但管理链条是相互衔接的,进入市场销售推广的审定品种,如果是授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二者的关系就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面,有统一的测试流程、统一的测试机构、统一的执法主体,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是行政保护,后者是民事保护。

4完善品种审定、登记制度

对品种的市场准入管理,国际上做法有异,本质相同。美国建立标签真实性管理和种子质量认证制度,种子企业为了能够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都组织严格的品种试验和测试,因为任何不真实的试验数据和测试记录、种子标签、虚假广告等,都会受到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欧盟国家实施强制性品种登记和强制性质量认证制度,一个品种只有经过登记并进行强制性质量认证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推广。我国目前已实施的品种审定制度属事前监管(欧盟国家的品种登记即我国目前的品种审定),拟设定的品种登记侧重事后监管,宽进严管(类似于欧盟、美国的注册制)。

5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质量管理制度

修订草案将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两证合一,下放“育繁推一体化”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和种子生产经营成本。

修订草案建立了强制性品种退出制度,规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和林木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修订草案取消了允许农民将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进行出售的规定,但为了满足一些地方农民交换种子的实际需要,保留了允许农民串换的规定。

6完善种业安全审查评估制度

修订草案关于完善种业安全审查评估机制的规定,将党中央提出的“把13亿人口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和国务院关于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需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利于防止特有种质资源和先进育种技术流失,避免我国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被外资控制,确保国内种业安全和粮食安全。

7完善转基因品种监管制度

草案规定从事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其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为了回应消费者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疑虑,草案增加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跟踪监管”和“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的规定,尊重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8完善种子执法制度

首先,明确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改革精神,与农业法关于“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的规定一致。其次,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执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委托执法与综合执法并不矛盾,可以有效解决行政部门“权责不匹配”和种子管理机构“有责无名份”问题。

9完善种业发展扶持保护制度

修订草案将国务院有关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新增了“扶持政策”一章,主要包括财税、信贷、保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等方面。有些已经在实施,但没有系统化、长期化,有些规定的层次较低。这次修改,较好地处理了这个问题。

10完善法律责任

一是增加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救济途径的3项规定。二是增加了对19种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三是加大了对10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四是提高法律的震慑力,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以上十个方面的内容,修订草案还明确了省级政府的种子储备责任,将烟草种、中药材种管理纳入了法律规范范围等。

种子法修改从调研到完成起草工作,历时五年多时间。目前草案对十项制度的完善,是取得了最大公约数,这与各方面立足我国种业长远发展、摒弃部门利益、积极参与和推动是分不开的,期待种子法修订草案顺利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成为建立我国现代种业制度的新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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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gaoxiaoou] 标签: 刘振伟 种子法修订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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