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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有修改

2019-03-25来源:土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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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66号)作出修改,修改后重新公布。那么,《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改了哪些内容?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府规字〔2019〕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经2018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66号)作出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户籍证明”修改为“户籍材料”,将“或其它权源证明”修改为“或者其他权源材料”,并删去该项中的“,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1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向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修改为“向申请定销商品房居住保障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修改为“姑苏区”;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中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修改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将该条第四项中的“产权证明材料”修改为“产权情况材料”;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通过办理公证等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房屋被征收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三、对《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11号)作出修改,删去第七条中的“接受消纳的证明、”。

四、对《关于转发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4〕11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部分“(二)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的程序”的第一个程序修改为“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二)将第二部分“古建筑抢修奖励办法”中的“工程维修总额的10%”修改为“工程维修总额的20%”,将“工程维修总额(依据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10%”修改为“工程维修总额(依据维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20%”;

(三)将第二部分“(二)古建筑抢修奖励的程序”的第一个程序修改为“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四)删去附则第三部分。

五、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3〕9号)作出修改,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博物馆资格证明、”。

六、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9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报单位应当将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初审。”。

七、对《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2008〕40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件中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将“外经贸局”修改为“商务局”;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出台相关配套扶持政策,”;

(三)删去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删去第五章;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八、废止《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8〕7号)。

九、废止《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科技金融结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的五个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9〕194号)。

十、对《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顺序、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等作出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3日

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4月30日苏府〔2003〕66号文发布 根据2019年1月3日苏府规字〔2019〕1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 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 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四)一户农村村民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只能按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的(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确需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农村村民(已婚的必须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五)一户农村村民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 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 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材料、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者其他权源材料(新建户除外)。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

(三)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应及时会同镇(街道)村镇建设部门到用地现场勘察,查看建房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定点范围内按标准核定用地面积,并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上签署拟办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进入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正式批准使用宅基地前,应当将建房农户户主姓名、该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建房农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平江、沧浪、金阊3个城区同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国土资源局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核发《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五)建房农户应严格按照《使用宅基地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施工,变更建房地点或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房屋竣工后,应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由国土资源分局直接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如两年内该宅基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建制被撤销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和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八条 对于利用职权违规审批宅基地建房的有关人员要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宅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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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jiang] 标签: 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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