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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陆丰萝卜开花种子案经营者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

2015-05-16 作者:吴承泽律师 来源:QQ空间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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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陆丰萝卜种子引起抽苔开花后,种子经营者被陆丰市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缓刑。该案从一开始就引起整个中国种子行业高度关注,该案一审判决后,全国及各地种子企业商会及种子企业纷纷召开会议就该案开展有罪无罪大讨论,本案在全国范围持续发酵,《南方农村报》对本案进行了持续性的跟踪报道,2015.05.15日《南方农村报》刊发上述文章进行了报道。

本案被告人已于2015.04.30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法安邦律师团首席律师吴承泽及团队主办律师金沙二位律师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祥见《上诉状》。二审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德法安邦律师团于2015.05.16


附《上诉状》 全文

上 诉 状

上诉人:陈秀良,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户籍:陆丰南塘镇跃进路24号教办宿舍,身份证号码:441522197007181722,现住陆丰市东海镇金华花园一栋三梯1106号。

上诉人陈秀良因非法经营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41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2、宣告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经营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涉案种子不是事实。

本案中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与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是购销关系。首先,本事实有双方签订的《2013年交易约定书》及《合作约定书》为证(判决书第六页第四行可证明此事实)。至于《销售委托书》(判决书第六页第十行),其签订时间是在《合作约定书》之前,因此,双方关系的认定应该以《合作约定书》为准。其次,在实际的销售过程中,是以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购买种子的种植户销售的。

综上所述,双方的关系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属于购销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

第二、一审判决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依据的理由是“‘世农301’系列萝卜种子进口地、数量、进口企业、批次以及使用(种植)地区为上海市市辖区,而北京市世农种苗有限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是由北京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有效区域是北京市,北京市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书面委托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给陆丰种植农户的‘世农301’系列萝卜种子,未经广东省种子管理总站的审核以及农业部审批,因‘世农301’系列萝卜种子属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根据《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品种审定与登记办法》的规定,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制度,可见该企业无权委托北京市以外的种子经营者代销其种子。据此上诉人陈秀良未法人代表的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未经广东省种子管理总站的审核以及农业部审判而销售CR‘世农301’萝卜种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见判决书第15页8-19行)。该理由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认定北京市世农种苗有限公司无权委托北京市以外的种子经营者代销种子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品种审定与登记办法》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其性质属于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农作物品种审定与登记的管理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其次,《广东省农业厅农作物品种审定与登记办法》仅规定了新品种实行登记制度,但是并未规定没有实行登记的后果。该办法关于新品种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属于行政上的管理规定,违反该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依据该办法做出任何行政处罚,更不能依据该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纵使违反了新品种的登记制度,该办法也不能禁止广东省外的种子经营者委托或销售种子给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人。结合到本案,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未经广东省农业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只是经营中手续上的轻微的瑕疵,根本不构成任何犯罪。

2、本案销售的萝卜种子在广东省区域属于非主要农作物,依法不需要经过农业部审批以及广东省种子管理总站审核。一审判决认为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未经广东省种子管理总站的审核以及农业部审批,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三、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但并未对违反该条的具体事实以及理由作出充分有力的论证。其依据是空洞的、胡套乱套的,是典型的扣帽子的行为,装口袋的行为。

第四、一审判决回避了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法律意见。

(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营涉案种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第14页倒数第1-2行至第15页第1-2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要主观上存在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否则不构成本罪。但纵观整个案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主观故意,一审判决书对辩护人这一极为重要的法律观点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进行任何的说明。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1、上诉人经营涉案种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没有侵犯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上诉人作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依法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销售涉案种子的行为没有侵犯非法经营罪的客体,即没有侵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没有非法经营,没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首先,上诉人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作为合法的种子经营者,依法不需要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可以销售涉案不分装的包装的CR世农301种子,不存在因未在经营执照中进行变更而构成违反犯罪的问题。

上诉人经营的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秀良,经营范围为:不分装的包装种子,有效期自2008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8日。上诉人的经营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经营不分装的包装种子,是一种概括性的范围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只要是不分装的包装种子,上诉人均可进行经营,依法不须也不可能将销售的每一品种的种子核定标明在营业执照上,只要没有扩大经营范围,其营业执照无需作出变更。在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CR世农301种子就是以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方式进行销售的,那么,上诉人销售涉案的种子就是在核定的范围内依法销售,营业执照依法无需作出任何变更。

其次,上诉人依法可以在进口种子批准的有效区域外销售涉案种子,不存在跨区域违法销售问题。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农办农[2002]4号《关于种子销售范围问题的复函》,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该证持有者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结合到本案,北京世农种业有限公司持有经营种子的许可证,依法可以将包装种子在上海、北京之外的地区包括广东省陆丰市范围内的种子经营者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销售。

再次,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涉案种子向陆丰市种子站办理了备案手续,不存在没有备案或备案无效而应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不管该备案是否有效,不可否认的是上诉人销售涉案种子在事实上已经办理了备案手续,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备案的规定。广东省农业厅对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萝卜种子的经营行为作出粤农函【2104】546号《关于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萝卜种子有关问题的复函》也对此进行明确: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在陆丰市农业局办理备案,符合《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世农301萝卜种子不存在没有进行备案的违法行为。

《种子法》第十章从第五十九条至七十三条规定中,对可能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未将违反备案规定纳入刑事责任范畴。

可见,《种子法》第30条及《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关于销售种子进行备案的规定,只是属于行政管理的一项规定,并未触及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纵使未进行备案,也不能上升至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具体到本案来说,纵使上诉人销售涉案种子在陆丰市种子管理站进行备案是无效的,甚至完全未经省市县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上诉人销售涉案种子的行为,均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再次,是否试种,不是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关于试种的规定,是属于行政管理的一项规定,有没有试种不是认定经营者是否犯罪的依据。况且,部分种植农户的调查笔录已经证明了陆丰市农盛种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对涉案种子进行了试种成功的事实。

另外,关于是否告知农户涉案的种子系夏季品种,如未告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是否告知农户关于种植的季节,不是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在销售的种子的罐装瓶子上已经书面特别注明涉案的种子系夏季种植的品种,这是一种明显的告知且合法有效的书面告知方式。在庭审的证据中,证明了在销售涉案种子是有口头告知农户所种植的品种系夏季品种的。涉案品种已经在多年来当地种植,其种植季节属于夏季品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种植户之所以在冬季种植,是种植自己冒险大意期望多种多收的意愿,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此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在客观方面,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3、在主观方面,上诉人陈秀良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不是故意则不构成本罪。从案情来看,上诉人陈秀良主观上根本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事实与理由如下:

首先,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向陆丰市种子站进行了备案,严格以不分装的方式销售包装种子。本案的上诉人陈秀良于2008年即专门注册种子公司进行种子经营,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且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涉案的种子,严格按照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销售,即是以整罐方式销售,而没有拆装、散装、混装销售。

其次,销售涉案的种子系经过国家农业部批准合法进口的种子,种子来源合法,质量保障。

再次,进行了试种。对涉案的世农CR301系列萝卜种子,于2012年8月开始至2013年初即提供给农户试种,在农户试种生长及收益情况良好后,于2013下半年才逐渐对农户进行大量销售。

最后,在种植农户反映有部分开花抽苔后,立即到田间现场了解

并向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汇报,不存在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综上,上诉人依法注册成立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系合法的经营者,上诉人核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不分装的包装种子以整罐的方式经营销售非主要农作物CR世农301萝卜种子,依法无须在广东省、汕尾市有关部门审核,销售涉案种子已经依法在陆丰市种子站进行了备案,不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纵使退一万步说,如果尚有其他手续未办妥或存在违法情形,那也是因为上诉人文化水平低不懂有关程序有关手续造成的,但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非法经营的直接故意或疏忽、自信、放任的间接故意违法销售涉案种子的主观故意,认定上诉人陈秀良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极为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陈秀良


二0一五年 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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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anglu] 标签: 陆丰市 种子 上诉人 经营 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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