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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带你研究新《种子法》全十章!

2015-11-09来源:农财网种业宝典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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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承泽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德法安邦律师团负责人兼首席律师


人们期待已久的粮食第一大法《种子法》修订,于2015年11月4日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种子法》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和规范。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新《种子法》

第一章 总则

1、突出新品种权的保护。第一条增加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国家加强了植物新品种的权益保护。

2、发展现代种业。第一条增加了“发展现代种业”,表明国家加快发展现代种业的步伐。

3、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第一条增加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表明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把加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了全新的战略高度。

4、扩大种子的范围。种子的范围增加了“花”,在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种子,…包括…花”。

5、方便种子推广生产种植。原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改为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取消县市制定种业发展规划的权限,上升到了省级统一根据每一个省的实际进行制定,这条规定有利于种子在全国各地推广生产种植。

6、加强种子储备管理。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原来的第一章第七条“国家建立种子储备制度”改为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7、加强转基因品种的管理,转基因品种需信息公开,让民众享有知情权。本章第七条特别增加了关于转基因品种的安全管控条款,本条款由原来的第三章第十四条上升到总则中,同时增加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的规定,突出国家对转基因品种的安全问题高度重视。根据本条新规定:1、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必须加强跟踪监管;2、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必须及时公告;3、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跟踪监管及公告信息的主体是国务院农、林主管部门,把负责监管、公告信息的部门以立法的形式上升至国家层面(当然省市县的农、林主管部门也必须对自己辖区范围的转基因植物品种进行跟踪监管)。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1、对种质资源的管理增加了普查这项工作。在本法的第九条增加规定“国家有计划地普查、…。

2、加强对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管理。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在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主管部门批准”条款内容。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本章由原来的9条增加为12条,增加的内容比较多,对于促进种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1、国家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并鼓励种子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建立产学研选育体系。增加了本法第十二条“加强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条款内容。

2、强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同时增加了“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条款内容。主要农作物实行审定制度,那么,能不能通过审定就成了关键,增加本条强调听取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审定办法,是促进审定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保证良好的种子能较为顺利通过审定,转为经济效益。

3、加强审定档案管理,保证审定实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等可追溯。保证可追溯性是新增加的内容。

4、增加回避制度。增加了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5、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取消了审批制,采用备案制。

原来的《种子法》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引种。

而新的《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此,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1、不再受限于相邻的省份,只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就可以。2、并不需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只需要备案就可以。这一规定,打破了区域行政壁垒障碍。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适用的对象仅是:经过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及主要林木,其对象并不是非主要农作物。

6、对通过审定但出现严重缺陷,必须停止推广销售。实践中,有些种子虽然经过了审定,但却发生适应性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情形,这是近年来种子推广中产生比较多的纠纷之一。对此,本次修订增加了第二十一条规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6、增加了品种登记制度。

①该制度在本法第二十二条中进行了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登记的对象条件:一是必须国家认定为非主要农作物;二是必须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也即是说,对于未列入目录中的非主要农作物,并不需要登记。注意的是:对于规定必须登记的品种,在推广前必须进行登记。

②明确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的原则。新《种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由此可见,登记的原则主要是把种子的适应性及种植的安全性作为是否登记的考量因素。

③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的部门及应提交的材料。根据本法规定,受理登记的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提交的材料有二: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保证可追溯。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特别注意的是:稳定性测试报告,关于这一点,按照目前的规定,新品种及在新的区域的试验周期长,新种子推广仍有较大难度。

7、对于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并未强行禁止销售。新《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那么,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应当登记的农作物未经登记的,国家强行禁止的是不得发布、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但并未强行禁止销售。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对于新品种的保护,本次修订由原来第三章的第十二条改为第四章单列一章从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进行大篇幅详细规定。

1、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2、对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及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列举了三种情形。

3、取得授权品种的所有人享有独占权。第二十八条对此作了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本章将原来的第四章种子生产及第五章种子经营合并为一章。

1、将原来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并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实践中,应该是存在既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及种子生产许可证三种情形。

2、增加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的事项,但删除了禁止性规定。这是方便管理部门管理审查以及保护种子使用者的重要举措。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的事项增加了: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3、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的情形作了改动。将原来的“可以不需要”修改为“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同时明确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4、增加了标签必须注明的事项。在第四十一条中作了规定。这是为了充分保障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种子适应性等问题引起的坑农害农的行为,这是规范种子销售的重要措施之一。标签应当载明的事项增加了: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信息代码。此外,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5、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对种子使用者作出风险提示。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6、扩大种子使用者受损的索赔原因及对象。索赔的原因由单纯的质量问题,扩大到“标签” “使用说明”,内容不实,索赔的对象也由种子经营者扩大到种子生产者及其他经营者。原来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改为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中自己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它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删除了原来的第七章种子质量及第九章种子行政管理,增加了本章内容,重点突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

1、将快速检测方法列为行政处罚依据。对此,第四十七条作出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2、假种子的认定标准有所变化。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删除了种子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增加了没有标签的。因此,如下情形属于假种子范畴: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2、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3、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4、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5、种子没有标签的。

3、减少了劣种子的认定标准。关于劣种子,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删除了原来的二种标准: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及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二种情形。

4、加大了农、林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原来仅规定享有现场检查权,但本法除了保留现场检查权外,还增加了四大执法权:(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以预见,在新的《种子法》实施以后,随着农、林主管部门的执法权的加大,检查监督查处种企的力度将会明显加大。

5、明确种子行业协会的成立原则及其作用。该内容在第五十一条中作出了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依据规定,1、种子行业协会成立,遵循二个原则:一是合法,二是自愿。2、作用有三:一是管理,加强行业管理;二是维权,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三是服务,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6、品种的审定、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信息必须公开,让民众充分享有知情权。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在本法的第五十五条作了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本章节基本没有进行修改。

第八章 扶持措施

本章是新增加的章节共6条,将扶持措施独立列为单独的章节,充分突出了在新的时期下,国家对加大对种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扶持的重视力度与扶持力度,可以说种子企业的春天已经来临。

1、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2、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3、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

4、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5、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6、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7、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8、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这一章节有重大变化,由原来的第59条至第73条共15条修改为第70条至第91条共22条:

1、突出对农林主管部门不作为、不尽责的责任追究。

2、加大对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分力度。

3、加大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打击力度。

4、加大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保护及打击力度,最高可以对侵权人作出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5、加大对假冒授权品种的打击力度,最高可以对侵权人作出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针对坑农、害农典型案件,对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加大了打击力度,出台了“行业禁入”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最高可处于20货值金额二十倍的罚款。本法在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7、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8、加大对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打击力度。

9、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销售的,没有规定应被处于行政处罚。根据新《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值得注意的是: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处罚的第(四)款“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依据本款规定,对于应当登记未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予以处罚的仅存在二种情形:一是进行了推广行为;二是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因此,如果未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而是以其他名义进行销售,就不需要行政处罚。

10、除第75条、第76条规定中提到因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外,其他违法的法律责任中均未提到犯罪的情形,但新《种子法》中增加了第91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款是兜底条款,对于种子生产经营者来说,是一条致命的条款,因为何种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没有明文规定,涉及种子方面的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极少。在种子的生产经营中,由于种子生态的特殊性及行业尚缺乏规范性,种子生产经营者就很容易被套上刑事犯罪的罪名。

本次《种子法》修改,总体来说无疑是进步的,对种子生产经营给予了极大的政策扶持,对种企的合法权利也加大了保护力度,对生产经营各方面各环节也进一步进行完善规范。但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大部分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或登记,而审定、登记的前提是必须经过试种,而根据目前的试种的规定,是难于操作的,这就给种子企业设置了难于逾越的鸿沟。因此,虽然本次《种子法》修订表面上给予种子企业很多政策扶持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将促进我国种子企业的发展,种企的春天已经来临,但种子企业要完全合法经营,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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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zhangxuqin] 标签: 种子 品种 审定 规定 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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